高才:
2. 高 才 通 計 劃 旨 在 吸 引 世 界 各 地 具 備 豐 富 工 作 經 驗 及 高 學 歷 的 高 端 人 才
來 港 探 索 機 遇 。 這 些 高 端 人 才 包 括 高 收 入 人 士 和 世 界 頂 尖 大 學 的 畢 業 生 。
3. 高 才 通 計 劃 不 適 用 於 阿 富 汗 、 古 巴 、 老 撾 、 朝 鮮 、 尼 泊 爾 和 越 南 的 國
民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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I. 引 言
本 指 南 旨 在 為 有 意 根 據 高 端 人 才 通 行 證 計 劃 ( 下 稱 「 高 才 通 計 劃 」 ) 前
來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( 下 稱 「 香 港 特 區 」 ) 就 業 的 人 士 , 概 述 有 關 的 入 境 安 排 。
2. 高 才 通 計 劃 旨 在 吸 引 世 界 各 地 具 備 豐 富 工 作 經 驗 及 高 學 歷 的 高 端 人 才
來 港 探 索 機 遇 。 這 些 高 端 人 才 包 括 高 收 入 人 士 和 世 界 頂 尖 大 學 的 畢 業 生 。
3. 高 才 通 計 劃 不 適 用 於 阿 富 汗 、 古 巴 、 老 撾 、 朝 鮮 、 尼 泊 爾 和 越 南 的 國
民 。
II. 申 請 資 格
4. 有 意 根 據 高 才 通 計 劃 申 請 前 來 香 港 特 區 的 人 士 , 在 提 出 申 請 時 無 須 已 在 香 港
特 區 覓 得 工 作 。 他 們 只 須 符 合 一 般 的 入 境 規 定 ( 詳 見 下 文 第 1 9 段 ) , 便 可 獲
准 在 港 逗 留 2 4 個 月 而 不 受 其 他 逗 留 條 件 限 制 。 申 請 人 可 以 選 擇 按 下 文 第 4 ( a )
至 ( c ) 段 所 列 其 中 一 個 類 別 而 提 出 高 才 通 計 劃 的 申 請 :
(a) 在 緊 接 申 請 前 一 年 , 全 年 收 入 1
達 港 幣 2 5 0 萬 元 或 以 上
( 或 等 值 外 幣 ) 的 人 士 ( A 類 申 請 ) ;
(b) 獲 全 球 百 強 大 學 2
頒 授 學 士 學 位 3
、 並 在 緊 接 申 請 前 五 年 內
累 積 至 少 三 年 工 作 經 驗 4
的 人 士 ( B 類 申 請 ) ; 或
(c) 在 緊 接 申 請 前 五 年 內 5
, 獲 全 球 百 強 大 學 2
頒授學士學位 3
、
但 工 作 經 驗 4
少 於 三 年 的 人 士 ( C 類 申 請 ) ; 這 類 申 請 受
年 度 配 額 限 制 , 且 以 先 到 先 得 的 方 式 分 配 。 此 外 , C 類 申
請 並 不 適 用 於 在 香 港 特 區 修 讀 全 日 制 經 本 地 評 審 課 程 而
獲 得 學 士 學 位 的 非 本 地 學 生 6
全 年 收 入 是 指 應 課 稅 的 就 業 或 業 務 收 入 , 包 括 薪 金 、 津 貼 、 股 票 期 權 及 從 其 擁 有 的 公 司 所 得 的
利 潤 。 由 個 人 投 資 所 產 生 的 收 入 不 會 計 算 在 內 。
2 全 球 百 強 大 學 是 指 全 球 百 強 大 學 綜 合 名 單 ( 下 稱 「 綜 合 名 單 」 ) 載 列 的 大 學 / 院 校 。 綜 合 名 單
是 勞 工 及 福 利 局 根 據 泰 晤 士 高 等 教 育 世 界 大 學 排 名 、 Q S 世 界 大 學 排 名 、 美 國 新 聞 與 世 界 報 道 全
球 最 佳 大 學 排 名 及 上 海 交 通 大 學 世 界 大 學 學 術 排 名 這 四 個 指 定 的 世 界 大 學 排 行 榜 , 在 過 去 五 年
所 列 的 百 強 大 學 / 院 校 而 制 定 。 為 免 生 疑 問 , 從 全 球 百 強 大 學 設 立 的 持 續 和 專 業 教 育 學 院 、 分
校 、 延 伸 學 院 或 附 屬 學 院 等 所 獲 取 的 學 歷 , 將 不 予 接 受 。 有 關 最 新 的 綜 合 名 單 , 請 參 閱 入 境 事
務 處 網 頁 :
www.immd.gov.hk/hkt/services/visas/TTPS.html 。
3 申 請 人 從 全 球 百 強 大 學 所 獲 取 的 學 歷 水 平 , 必 須 等 同 於 香 港 認 可 的 學 士 學 位 標 準 。 為 免 生 疑
問 , 名 譽 學 士 學 位 將 不 予 接 受 。
4 相 關 工 作 經 驗 是 指 畢 業 後 累 積 的 全 職 或 自 僱 工 作 經 驗 。
5 在 過 去 五 年 內 畢 業 以 「 畢 業 年 份 」 計 算 。
根 據 高 才 通 計 劃 獲 批 准 來 港 的 申 請 人 , 一 般 首 次 入 境 可 獲 准 在 港 逗 留
2 4 個 月 而 不 受 其 他 逗 留 條 件 限 制 。 每 名 申 請 人 根 據 高 才 通 計 劃 只 可 獲 批 此 項
「 初 次 逗 留 安 排 」 一 次
V. 逗 留 條 件
13. 根 據 高 才 通 計 劃 獲 准 來 港 的 人 士 只 受 逗 留 期 限 而 不 受 其 他 逗 留 條 件 限 制 , 他
們 在 獲 准 逗 留 的 期 間 可 在 香 港 特 區 自 由 從 事 或 轉 換 工 作 , 及 開 辦 或 參 與 任 何
業 務 , 而 無 須 事 先 取 得 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 的 批 准 。
VI. 延 長 逗 留 期 限
14. 根 據 高 才 通 計 劃 獲 准 來 港 的 人 士 , 一 般 首 次 入 境 可 獲 准 在 港 逗 留 2 4 個 月 , 而
不 受 其 他 逗 留 條 件 限 制 。 他 們 可 在 逗 留 期 限 屆 滿 前 四 星 期 內 經 網 上 申 請 延 長
逗 留 期 限 。 在 提 出 申 請 時 , 申 請 人 必 須 已 獲 得 聘 用 , 而 受 聘 從 事 的 工 作 須 通
常 是 由 學 位 持 有 人 、 或 由 具 備 良 好 的 專 業 / 技 術 資 格 、 經 證 明 的 專 業 能 力 及
/ 或 備 有 文 件 證 明 的 有 關 經 驗 和 成 就 的 人 士 擔 任 , 以 及 該 職 位 的 薪 酬 福 利 條
件 須 達 到 市 場 水 平 。 申 請 人 如 已 在 香 港 特 區 開 辦 或 參 與 任 何 業 務 , 則 須 出 示
其 業 務 的 證 明 文 件 。 申 請 如 獲 批 准 , 申 請 人 通 常 會 獲 准 以 3 - 3 年 的 模 式 在 港
延 期 逗 留 , 而 不 受 其 他 逗 留 條 件 限 制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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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5. 根 據 高 才 通 計 劃 獲 准 來 港 的 人 士 , 在 提 交 延 長 逗 留 期 限 申 請 時 , 如 符
合 第 1 4 段 所 載 的 準 則 及 以 下 條 件 , 可 提 出 根 據 頂 尖 人 才 類 別 審 批 其 延 長 逗 留
期 限 申 請 :
(a) 申 請 人 已 根 據 高 才 通 計 劃 獲 准 在 香 港 特 區 逗 留 不 少 於 兩
年 ; 及
(b) 申 請 人 在 上 一 評 稅 年 度 的 薪 俸 稅 應 評 稅 入 息 達 港 幣 2 0 0 萬
元 或 以 上 7。
成 功 申 請 人 一 般 會 獲 准 延 期 逗 留 六 年 而 不 受 其 他 逗 留条件限制